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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公示

李雪芹与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消费网 (2017-1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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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5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阿尔卡迪亚盛景国际24层。

  法定代表人:赵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芹,女,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护士,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系李雪芹丈夫,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盛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董振龙,被上诉人李雪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盛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二、根据2006年12月合同签订时办证政策,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办证所需的材料,但是相关材料却被产权处以需要提交新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为由拒收。三、一审没有查清市政府(2004)41号文及(2007)114号令的关系,遗漏了对核心证据的审查认定,且一审未按照规定调取关键性证据,程序违法。四、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因为(2007)114号令的实施,自2008年2月起,上诉人为完成新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需要增加420-600天,故该期限应从违约期限中予以剔除。五、上诉人虽逾期提交办证资料,但是按照合同第八条关于逾期交房的免责条款,应当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程度。六、上诉人即使因逾期提供资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天数也只能计算至上诉人交付资料的2010年12月7日,并应剔除因政策调整原因增加的420个自然日,且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徐州邮政局批量打印的收件回执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12月底对电话未能通知到或通知不去的部分业主寄送了邮政快递。七、一审直接按照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区分合同的主义务、附随义务,违约行为的责任和程度差异,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相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李雪芹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办证条件,故相关部门拒收上诉人提交的材料。2、上诉人工作失误是造成被上诉人推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直接原因。3、通观徐州市政府(2004)41号文和(2007)114号令,其中对于开发商申请办理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证明或文件虽有些许差异,但并无实质性改变,(2007)114号令仅是对(2004)41号文的部分条款进行补充和完善。4、即使按照(2004)41号文的规定,上诉人也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所需材料,因为涉案小区很多配套设施没开始或者没建完。5、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假定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外因造成,上诉人应在30日内告知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不但没有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反而采取种种欺骗手段,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上诉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责任。

  李雪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盛徐州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违约金179444元;荣盛徐州公司对商品房(泉山区阿尔卡迪亚B4-1-301室)的供暖设备进行分户控制、一户一表的改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荣盛徐州公司系涉案的荣景盛苑小区的开发企业;对于该小区B区1-8号住宅楼及物业综合楼,荣盛徐州公司系分两批申请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在2006年B1、B4、B6号住宅楼首先获批,在2008年B2、B3、B5、B7、B8号住宅楼及物业综合楼第二批获批。

  2006年11月30日,荣盛徐州公司取得了荣景盛苑B1、B4、B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6年12月16日,李雪芹、荣盛徐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雪芹购买荣盛徐州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二环××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83.81平方米,总价为64752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动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由出卖人出具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应证明文件。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处理。

  2010年11月29日,荣盛徐州公司取得荣景盛苑B1、B4、B6号楼的《交付使用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承建的荣景盛苑居住小区1、4、6号住宅,建筑面积56723平方米,已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市各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证明材料齐全,同意交付使用。

  2010年12月7日,荣盛徐州公司向徐州市房产管理局送交荣景盛苑B1、B4、B6号楼的房产初始登记材料。

  2012年9月21日,荣盛徐州公司向李雪芹开具了金额为645905元的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6月4日,李雪芹办理了位于徐州市二环××单元××室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面积为183.35平方米。

  另查,2004年4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徐政发(2004)41号,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已经办理竣工备案;(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三)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四)生活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五)住宅与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六)在具备燃气供气的条件下,燃气管线已施工完毕,具备开通条件;(七)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已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八)消防设施符合标准;(九)园林绿化符合规定标准;(十)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十一)执行现行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全部到位;(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持下列相关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申请:(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方案落实的合格证明;(二)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合格证明;(三)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排水、道路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四)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的证明;(五)房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已落实的合格证明;(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七)辖区政府出具的依照规划设计条件社区用房已落实的证明及小区物业管理已纳入社区管理的证明;(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验收合格证明。”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后,方可交付使用。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凭建设单位提交的《交付使用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和房产的相关手续。”

  2007年12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四)居民生活用电和小区管理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五)小区内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和质量等级标准,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六)具备条件的地区,燃气管道敷设完成,分户管道具备开通条件;(七)按照建设方案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当向市园林部门作出承诺,落实保障措施;(八)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用房已落实;(九)按照建设方案建设的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环卫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已建成;(十)按照建设方案配套建设的电信通讯、有线电视、邮政等设施已建成;(十一)拆迁安置补偿全部到位;(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证明:(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补偿已落实的证明;(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认可文件;(三)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燃气、排水、道路及其照明等配套设施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四)市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或者同意投入使用的意见;(五)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已落实的证明;(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及管理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七)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建设方案的证明;(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依照建设方案要求建设的社区用房和环卫设施已移交的证明;(九)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配套设施已建成的证明。”第十五条规定:“住宅项目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不得交付使用;市国土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因验收部门或者单位拖延验收或者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致使住宅延迟交付、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或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荣盛徐州公司主张:“荣盛徐州公司曾两次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第一次是在2008年7月底,第二次是2010年12月7日。当时在2008年7月底的时候,荣盛徐州公司按照2006年签订合同时的政策提交了材料,但后来产权处称2008年2月1日《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实施,要求荣盛徐州公司按照该暂行办法的要求准备资料,当时就没有收取荣盛徐州公司的材料,也没有给荣盛徐州公司出具相关收件收据,但是在产权处的系统内能查到荣盛徐州公司当初提交资料的记录。2010年12月7日各种材料准备齐全,荣盛徐州公司第二次向产权部门报送材料,产权部门出具了收件收据”;“对于《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申请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提交的“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建设方案的证明”,荣盛徐州公司开发的该小区B1-8栋楼必须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后才可以出具相关验收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是否因荣盛徐州公司违约引起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荣盛徐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李雪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荣盛徐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房产开发企业仅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购房者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只有房产开发企业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将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书、分割转让证交与购房者后,购房者才能持该相应材料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而,荣盛徐州公司仅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不意味着其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截止。根据诚信原则,荣盛徐州公司仍应履行将相关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书、分割转让证交与李雪芹的附随义务,否则应认定系“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案中,荣盛徐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效通知李雪芹领取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房屋初始登记证、分割转让证)的具体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李雪芹领取上述材料的具体时间,故荣盛徐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雪芹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违约金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于逾期办证约定的处理方式是“协商解决”,对此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约定。由于开发商协助办证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交房属于其主合同义务,开发商逾期办证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小于其逾期交房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且李雪芹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荣盛徐州公司的逾期办证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此情况下,参照双方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荣盛徐州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荣盛徐州公司关于政策性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因而应免除其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雪芹要求荣盛徐州公司对供暖设计进行分户控制、一户一表改造应否支持的问题。

  涉案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第9条“采暖:集中供暖,管道预埋至每室;可实现分户控制、一户一表。散热(器)片客户自理”的约定各执一词,其中李雪芹主张荣盛徐州公司应根据该约定对供暖设备进行分户控制、一户一表的改造;荣盛徐州公司则主张该条款只要求荣盛徐州公司对采暖实现分户控制一户一表提供设计上的便利而不是为李雪芹提供一户一表。在双方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从合同的文义来看,“分户控制、一户一表”只是处于“可实现”情形,而非现实状态。故法院对于李雪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荣盛徐州公司辩称李雪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雪芹于2008年6月30日前后上房,依据合同约定荣盛徐州公司应于90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逾期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并非个案,李雪芹所在小区亦有较多业主提起类似诉讼,且在起诉前曾集体向荣盛徐州公司提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要求,李雪芹陈述其参与其中具有合理性,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李雪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荣盛徐州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雪芹逾期办证违约金(以645905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李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李雪芹已预交,荣盛徐州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李雪芹)。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确认的逾期办证时间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确认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正确;3、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荣盛徐州公司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上证据证实依据《徐房发【2006】33号》文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上诉人已经具备办理初始登记证书的条件。证据二:《2008年2月前、后办理房证流程及政策依据》、《政府部门公用事业单位验收时限及标准》、《土地分批验收流程》(土地证办理时限)、《建筑类法规调整统计表(2007-2010)》、《市政府对市建设局呈报114号令实施后相关问题的批复》、《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住宅项目建设方案》、《南通新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防范建设内容标准概述》、阿卡B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建设验收意见书》、《荣景盛苑社区服务中心办公用房移交协议书》、以上证据证实由于2008年《114号令》的实施导致完成竣工综合验收项累计需要420个自然日;办理土地分割证需60个自然日,以上合计需要480个自然日。此外,政府机构改革导致推迟验收180个自然日。据不完全统计,2007-2010年间涉及建筑类法律法规调整多达31部;政策、法规的调整导致验收形式到验收内容均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约定90日提交办证材料失去签订时所依托的法规、政策环境,逾期办证确属企业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造成。上诉人为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补办了综合验收手续。证据三:《谈话笔录》、《泉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批办单》及《关于“李志毅等人与荣盛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上证据证实在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客观事实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在政府的参与下双方进行过协商。证据四:《市法制办公室网站截屏(114号令立法后评估征求意见)》、《(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16号)》、《中央政府网站《国发(2004)16号文》截屏》、《调取证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关于《41号文件》与《114号令》的关系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1号文件》并未得到实施,一审法院不应将《41号文件》与《114号令》进行对比。证据五:《谷歌地图历史数据镜像图》、《市政府《政府办文单办理意见》确认纺织厂地块逾期交付事实》,以上证据证实由于政府迟延交付土地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依据《114号令》对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时出现了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障碍。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谈话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的真实性怀疑,且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有证据突袭之嫌,办理流程不属于证据。验收报告被上诉人从上房到现在都没见到,只见到承建商和开发商张贴的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没见到权威的,或者政府部门提出的验收报告,所以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不符合规定,且没有逻辑性。

  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开发商在涉案小区张贴的告示两份,一份日期是2017年8月28日,一份日期是2017年9月22日,证明上诉人已经承认了自己的过错。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逾期办证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是上诉人未能按照该条约定在此规定时间内履行该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即使违约,其期间也只能计算至2010年12月7日(即上诉人交付资料之日),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领取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房屋初始登记证、土地分割证等)的具体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上述材料的具体时间,结合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登记日期,一审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就具体的违约金标准及数额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购房人其主要义务应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付购房款,相应具有要求上诉人按期交付房屋及办证的权利。而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其在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按期付款的权利的同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及时交付房屋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予以备案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就上诉人原因导致的逾期办证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予以举证,但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标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一审虽然参照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来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但是由于本案中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均为日万分之一,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一审以购房款为基数,判令上诉人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逾期办证是因为政策性文件调整及政府延迟交付土地等等原因所导致,但是对于迟延交付土地问题,因属于上诉人和相关政府部门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当分别予以处理。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政策文件变化导致的办理权属登记期限延长问题,徐州市2004年实施的《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和2008年实施的《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14号令)对于开发商申请办理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证明或文件虽有些许差异,但并无实质性改变。另上诉人该主张因涉及到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由主张合同内容变更的一方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可以政策调整为由无期限的延长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从而予以抗辩免责,进而不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显然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本案从上诉人交付房屋直至其主张的向产权部门提交资料间隔两年半之久,对于政策变化是否需要导致延长逾期办证如此之久,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且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未举证任何部门出具的因政策原因需要延长办理产权登记天数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对于上诉人因逾期办证而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盛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杜演文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蔚

  书 记 员 杭恒宇

编辑: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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