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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消费

建议增加消费者对“召回”的参与监督权
江苏消费网 (2009-07-06)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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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消保委组织召开研讨会,与会人士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的相关内容进行研讨

■本报记者 王照重 尹训银

    问题产品召回,一直是备受关注一个话题。不久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为此,6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消费安全与缺陷产品召回专题研讨会,来自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新闻界、法律界以及消费者等各方代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条例》(送审稿)的相关内容发表了观点。

建议突出消费者的作用

    据了解,《条例》(送审稿)强调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对召回流程的控制,显示了公法色彩,对于消费者及消费者组织的权利和功能没有涉及。与会的法律专家因此建议应突出消费者的作用,反映消费者的呼声。

    与会有关人士表示,《条例》(送审稿)规定了两种调查方式,即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调查,消费者仅有投诉的权利,这有悖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此外,《条例》(送审稿)规定,专家委员会的调查、认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但没有规定要向消费者或社会公布,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对所消费的产品享有知情权相悖。

    与会人士认为,政府、厂家、消费者三方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主体,其中,消费者是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同时也是缺陷产品造成直接伤害的承受者。几乎所有的缺陷产品均是由消费者最先觉察,因此,消费者在缺陷产品召回的整个过程中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基于此,消费者应当享有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自力救济权(指公民、法人以自己的力量对不法侵害实施救济的权利)和参与监督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并健全投诉、举报的接受、受理、处理、反馈、公示的一系列工作程序。建议在《条例》(送审稿)的相应规定中明确消费者的参与监督权,通过一系列的机制保障消费者能够针对缺陷产品召回提出合理的意见,最终保障消费者权益。

召回应以企业无过错为前提

    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武高汉认为,缺陷产品的召回,应当以企业无过错为前提,若企业有过错,则要受到法律惩罚并承担赔偿责任。武高汉解释说,所谓的无过错,是指当产品在设计、生产和销售时,科学和技术无法预料到它在未来可能发生不安全的因素。在未来,一旦发现其存在隐患,采取补救措施时,经营者即是无过错的,可以适用召回制度的规定。如果企业有过错,比如为了抢占市场,把明知或应知存在缺陷的产品推向市场,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召回。

    从立法的初衷和目的来看,《条例》(送审稿)致力于使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可能带来的危害,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但其中的一些规定,与《产品质量法》、《消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还存在着衔接和相互适应的问题。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缺陷”的规定,与《条例》(送审稿)第三条有关“缺陷”的规定有较大差别。因此,有关人士建议,除《条例》(送审稿)本身所设计的具体工作步骤需进行完善外,应当从更广的层面上健全相应的体系建设,保障召回制度能够更加具有现实操作性,维护法律的统一。

建议引入召回责任险制度

    青岛市政府法制办研究中心副主任徐伟在会上表示,缺陷产品召回的成本较高,单靠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商自身,有时难以承受,建议引入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以提高企业实施召回的主动性。

    徐伟说,引入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使生产商在面对缺陷产品造成的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正确的方式面对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的各个环节,以较低的成本避免给企业造成危机,最终有利于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徐伟建议,将《条例》(送审稿)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第二项中的“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修改为“获知或者应当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这样,可以在追究生产者怠于履行调查义务时,使用合理推定的手段,促使其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据悉,青岛市消保委已汇总与会各方的观点,上报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及中消协,为《条例》(送审稿)的修改提供来自基层的建议。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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