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消费网315和解平台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消保媒体

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中心 » 国内消费 >> 正文

国内消费

明确法律边界 让捆绑搭售不敢“玩套路”
江苏消费网 (2019-11-02)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阅读:

  

 

  谢正军/图

  ■本报记者 任震宇

  近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联合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北京阳光消费大数据研究院举办第三届3·15互联网消费论坛暨在线旅游搭售法律与规范问题研讨会,各方专家、学者对强行搭售行为的法律属性、经济属性及规范治理等问题进行了研讨。此前,北京市消协公布的《互联网消费捆绑搭售问题调查报告》显示,88.00%的被调查者曾经有过被捆绑搭售的经历,多集中于在线旅游平台的机票和火车票预订项目(详见《中国消费者报》10月28日1版《八成消费者遭遇过捆绑搭售》)。

  观点

  搭售可以,但不能侵权

  据北京市消协副秘书长陈凤翔介绍,在线旅游捆绑搭售问题目前主要集中在3个方面:一是明显突出搭售选项、弱化无搭售选项,涉嫌误导消费者;二是利用模糊或暗示性语言诱导消费者选择收费项目;三是通过限制消费范围或只提供捆绑搭售选项等方式,变相捆绑搭售商品或服务。

  商家为何执意要捆绑搭售,强行搭售行为的经济根源在哪里?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许光建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角度看,搭售有其合理性,在利润最大化目标的驱动下,搭售是一种竞争手段。它有利于企业控制其产品总体质量。经营者如果能让消费者在购买自己提供的商品的同时再购买与该商品有互补关系的其他商品,就可以为自己的总体商品质量提供保障。如果消费者购买其他企业产品,则不一定能确保商品的总体质量。当搭售商品和被搭售商品在功能上有联系时,搭售有利于降低经营者的销售成本,有时候也利于降低价格,所以搭售对消费者来说也未必完全是坏事。但从消费者角度来说,会认为搭售尤其是那种默认勾选或者捆绑式的搭售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从消费者权益这个角度来说,只有透明的、非捆绑的,保证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搭售,才说得上是合理的。

  北京阳光消费大数据研究院执行院长陈音江告诉记者,强行搭售的“重灾区”是在线旅游行业,屡禁不止的根源主要在于其通行营利模式下的利益驱使。以机票为例,传统机票销售代理的盈利方式是航空公司按照销售机票价格返还一定比例作为手续费。在这种“返点”模式下,代理机构每销售一张机票大概能拿到4.5%至5%的手续费。但近年来航空公司开始提高直销比例,降低代理费用支出,不断缩小佣金比例,航空公司官网与在线旅游平台的机票价格相差越来越小。但平台销售一张机票的成本并未减少,当机票代理利润不够维持成本,更难实现赢利目的之后,在线旅游企业就想通过收取其他费用来“补”。因此,在线旅游企业就通过搭售保险、酒店券或其他相关产品、服务来弥补成本或实现赢利。

  对此,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何山表示,对搭售要分清是正常搭售还是强行、捆绑搭售,正常的搭售属于营销行为,如提供产品套餐,也提供无套餐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行选择。所以关键是不能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在旅客购票环节中,一定要清楚、明白地把这些限制条件提示和告知旅客,以免旅客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症结

  法律和监管边界不明确

  强行搭售并非互联网经济的“专利”,早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市场供给短缺或者竞争不充分,就有不少生产者采用强行搭售的方式谋取利益。因此,1993年9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规定了“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该条款被删除。根据当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做的说明,是因为考虑到对搭售行为的规范应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不再做重复规定。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如果有不愿意接受该条件的,可选择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不予干涉。

  记者查询发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颖告诉记者,这一条款的实施前提是认定捆绑销售的实施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有很严格的条件,要确认某个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很困难。尤其在互联网领域,相关市场的划分已经不再明确,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难度变大。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部主任陈剑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一些条款对强行搭售行为进行限制,通过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以及要求经营者履行不得强制交易的义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等方式,对强行搭售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但由于比较分散,针对性不强。

  对搭售有相关规定的另一部法律是《电子商务法》,其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但《电子商务法》是对电商领域进行规范的法律,对非电商线下实体渠道的搭售行为,无法进行规范。

  孙颖认为,在线旅游行业之前一直在野蛮生长,再加上我国对在线旅游代理商市场准入方面较宽松,导致目前在线旅游代理商鱼龙混杂,扰乱了旅游市场的竞争秩序。另外,对在线旅游代理商的规范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各职能部门监管边界不明确,部门之间不能有效、及时地沟通与协调,这使得监管执法的工作难度提升。在法律方面,还存在处罚力度偏低的问题,使得企业宁可冒着被处罚的风险依然违法开展捆绑搭售业务。

  呼吁

  出台规范细则

  对于如何治理强行搭售,与会专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对于和搭售相关的法律,应该整体看待,不能割裂看待,比如《消法》对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行为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对线上的“默认同意”等强行搭售行为的限制,《反垄断法》对垄断企业的要求等,需要用整体的视角进行看待,将这些法律综合运用,才能有效治理强行搭售的行为。

  孙颖则建议,可以借鉴国外对旅行社监管的一些方式,对强行搭售的“重灾区”——在线旅游代理商实施更加严格的监管,可以分为3方面:一是提高在线旅游代理商进入旅游市场的门槛,除了要求在市场监管部门获得合法资质,还应获得在线旅行社的经营许可证,并且缴纳保证金;二是要求加大信息公开的程度,可探索建立旅游网站数据库,将在线旅游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网络数据库向社会公众公开,对在线旅游代理商的监管信息定期进行披露,构建关于在线旅游监管信息的定期披露机制;三是可以引入专门针对在线旅游网站的独立第三方测评机构,从而构建关于在线旅游代理商经营网站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并定期评价、定期公布结果,对违规、违法的在线旅游网站及时进行披露,并引入市场退出机制。

  陈剑建议,正在起草过程中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应该参考《电子商务法》中对强行搭售行为的规定,写入更具体化的落地措施,如规定必须在初级页面上以显著的方式标识商品的原价;规定必须区分搭售和原来的商品和服务,并且分别进行标价;要给消费者设置明确的选项,用明确清晰的语言,防止误导,在消费者进行最后结算前,必须进行二次确认等。

编辑:刘军

分享到: 

【打印本页】【关闭页面】

发表评论

相关新闻

投诉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