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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维权

谁为超标电动车负责
江苏消费网 (2013-04-26)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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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寿福 张素华本报记者 朱 海
  自己购买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超标”,可说明书上却赫然写着“执行国标”。江西省上饶市消费者朱先生觉得自己遭受欺诈而起诉,可一审法院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近日,朱先生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我一定要弄清到底谁该为这辆超标电动车负责”。

骑了4年被认定“超标”

  2008年11月11日,朱先生在上饶市信州区江南商贸城一家名为“周宏摩配经销部”的店内,以26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风雅9代电动车。因为这辆电动车,年近六旬的他竟然走上了法庭。
  2012年1月1日,《上饶市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已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必须到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办理上牌手续。违反规定的,罚款200元。
  朱先生仔细研读《办法》后发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有五点:最高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净重)不大于40公斤;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电机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制动性能符合规定要求。尽管自己的电动车车身未安装脚踏驱动装置,但其说明书上明确写着“最高车速20公里/小时,自重不超过40公斤,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参数执行国标”等字样。据此,朱先生认为自己的电动车肯定没有“超标”,不需要上牌。
  然而,2012年5月22日,朱先生骑的电动车被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车管所检测认定为“超标”,因为该电动车最高车速超过了20公里/小时,自重超过了40公斤。朱先生只好按相关规定办理了上牌手续,领取了超标车临时登记证,并支付了228元。

说明书涉嫌欺诈

  说明书上明明写着“符合国标”,产品实物却被认定为“超标”,这不是弄虚作假吗?“如果商家卖给我的是一辆达标的电动车,那我就没有必要按超标车办理上牌手续,因为达标车的上牌费用要便宜得多。”朱先生越想越不是滋味,就找到摩配经销部,提出超标电动车办证上牌的228元不应该由自己买单。
  摩配经销部的负责人刘某称,自己直接从厂家拿货,没注意说明书所标注的内容。朱先生所说“说明书与实物不符”,其实说明书有提醒——“具体数据以实物为准”。这就说明,产品实物还是允许和说明书的描述有所差别。
  朱先生却认为,早在1999年,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就制定了电动自行车的统一生产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就算当地不出台超标电动车上牌规定,这辆车也不合格。而且,商家出售的产品与说明书不相符,直接导致了自己的误购,涉嫌欺诈。
  多次与商家、厂家交涉无果,朱先生向上饶市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和上饶市消费者协会投诉,但各方分歧巨大,调解无果。

过诉讼时效被驳

  2012年10月,在上饶市消协的支持下,朱先生一纸诉状将经销商和生产厂家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办理超标车手续产生的228元费用,并以涉嫌欺诈为由,提出了“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今年3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朱先生诉讼请求,理由是“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朱先生购买的风雅9代新日电动车不符合GB17761国家标准是客观事实,但朱先生在2008年购买时,该车没有脚踏部件,明显不符合其《使用说明书》中整车“脚踏骑行能力”,也即不具备国标中的“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朱先生未能及时提出异议。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朱先生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4月10日,朱先生向上饶市中院提交了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朱先生说,《民法通则》属基本法,《产品质量法》属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基本法。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显然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人士指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该电动车直到2012年5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为超标车后,朱先生才知道是不合格产品。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5月22日起算,朱先生于同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件的进展。

编辑: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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