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消费网315和解平台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消保媒体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制之窗 » 法律问答 >> 正文

法律问答

(46)为什么要作出“5年禁入”和“10年禁入”规定
江苏消费网 (2010-01-12)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阅读:
   《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50问(46)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本法的草案说明中指出,规定食品企业主管人员的“5年禁入”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往往难辞其咎,说明管理上有重大失职行为或者管理能力和水平有严重不足。例如,没有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疏于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没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进而导致出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因此,这样的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再适合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有关专家认为,“5年禁入”的目的在于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人员认真负起管理责任,确保本企业能守法生产经营,形成确保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需要说明的是,“5年禁入”仅限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对于从事食品行业的非管理工作,或者从事非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均没有限制。

  除了对食品企业主管人员的“5年禁入”,对于食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将撤销检验机构的资质,并对检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甚至刑事处罚。同时规定,对受到刑事处罚或开除处分的检验人员实施“10年禁入”。

  法律专家表示,检验结果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重要依据,检验机构和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尊重科学,保证出具的检验报告客观公正。检验人员如果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将在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为了强化上述规定,《食品安全法》还特别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5年禁入”的食品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管理工作的,或者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原发证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撤销相关资质。
  (聂国春)

编辑:孙林美

分享到: 

【打印本页】【关闭页面】

发表评论

相关新闻

投诉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