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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快运干燥剂部分受损被判赔偿600余元
江苏消费网 (2011-03-31)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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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合肥讯(段贤尧 记者洪敬谱)日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快递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快运公司赔偿客户经济损失3625元。

  2010年9月18日,何女士同安徽省某快运公司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何女士委托该快运公司将80袋干燥剂由合肥运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的江某,运费为1450元。快运公司在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后,收货人收取了其中40袋干燥剂,对其余40袋以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予以拒收。之后,快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回合肥,放置在该公司的仓储中心保存。

  何女士认为,由于快运公司未能按时交货,自己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元,为处理此事花费往返交通费用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快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合计3.11万元。

  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到快运公司位于合肥市的仓储中心,对存放于该处的干燥剂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40袋干燥剂每袋均有不同程度的结块现象,出厂时包装的密封塑料内膜外面的塑料编织袋有破损现象。何女士于当日将上述40袋干燥剂取走,并送往其他单位进行重新加工处理。后何女士来法院称,其为重新加工处理40袋干燥剂累计花掉相关费用4978.6元。

  今年2月2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何女士提供的托运单、法院的勘查笔录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何女士委托快运公司托运的80袋干燥剂中有40袋因质量受损,被收货人拒收后由快运公司运回并存放于仓储中心。依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由于快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运输的40袋干燥剂受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是由于托运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对该40袋干燥剂的受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何女士在托运货物时未声明货物的价值和缴纳保价费,依照双方约定,快运公司只应按运费的2至5倍赔偿损失。考虑到被告已将80袋干燥剂中的40袋运输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并未实际收取运费,以及原告为重新加工处理该40袋受损干燥剂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瑶海区法院酌情一审判令被告按1450元运费的2.5倍赔偿原告损失3625元。

  目前,此判决已生效。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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